4.2. 推介产品时的禁止渠道
根据《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,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:
(一)公开出版资料;
(二)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、布告、手册、信函、传真;
(三)海报、户外;
(四)电视、电影、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;
(五)公共、门户网站链接、博客等;
(六)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网站、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;
(七)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、报告会、分析会;
(八)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、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;
(九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证监会规定和AMAC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。
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并使用,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、完整性、准确性负责。
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,揭示投资风险,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、醒目。
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,不得有任何记载、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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